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556-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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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游淑華 陳秀卿 住○○市○○區○○○ 0段000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平 被 告 沈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及同棟上、下層鄰居。詎被告乙○○未踐行合理查證義務,僅憑被告丙○○住家安裝監視器畫面,率稱原告有於住家大樓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即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於原告之母至系爭社區外倒垃圾時,當著其餘住戶面前稱「媽媽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大聲斥責原告母親,妨害原告名譽。經原告母親轉知原告此情形後,原告就遭被被告乙○○妨害名譽行為深感不快,故於同日8時協同配偶許俊雄及母親至被告乙○○家門口按門鈴,欲釐清其為何會在公眾場合謊稱原告噴辣椒水一事。對質時被告乙○○亦坦承有發表原告噴辣椒水言論,該不實指控,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深遠,更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下滑,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受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爰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丙○○將其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即原證1光碟所載 手機內容,下稱A影片)傳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於111年8月31日在兩造居住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並向不特定人散佈原告有噴辣椒水不實言論。即若被告丙○○並未將A影片傳送給被告甲○○○,被告甲○○○即無任何佐證可污衊原告名譽。況被告丙○○還進步以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對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提供就診紀錄與案發時間相距過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甲○○○於原告上前澄清後,仍堅稱原告有噴辣椒水。其等向不特定人指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對原證3筆錄形式之真正,被告乙○○不爭執。 關於111年8月30日事件發生過程如被告乙○○警訊時所述,被告乙○○與原告之母下去倒垃圾時候遇到,因為同日11時許被告乙○○在丙○○家時,有在電梯及16樓聞到辣椒味,嗆到眼睛、喉嚨感到不舒服,才於晚間遇到原告母親時,私下跟原告的母親說,並沒有其他人聽到。而且被告乙○○只說「請你女兒不要這樣噴,大家都是鄰居。」,沒有講其他的(即被告乙○○並沒有講「媽媽怎教的」、「怎那麼沒家教」這些話,只有說噴辣椒水的事。)。原告之母則回應說他女兒已經18歲,不是小孩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A影片是被告丙○○住家監視器拍攝到的,是被 告丙○○依被告甲○○○要求放給被告甲○○○看,再由被告甲○○○用手機錄起來,要看是誰噴的。噴的確實是辣椒水,不是酒精,被告丙○○住家有兩扇門,因為夏天,裡面的門都打開,進電梯出來原告就噴,每次都噴到被告丙○○家,鐵門有縫隙,就噴到家裡,造成其等身體不舒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取得A影片的過程確實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甲○○○被噴2次,第3次是在電梯噴的,被告甲○○○受不了,因為原告問被告甲○○○有什麼證據,被告甲○○○才去被告丙○○家看監視器,拍下來後再放給原告看。被告甲○○○並沒有把手機內A影片隨便拿出來給他人看,原告提出原證1光碟中,拿手機者為被告甲○○○(譯文中發話人乙○○部分,實際是被告甲○○○;記載甲○○○部分,則並非甲○○○的發言。),在場人有被告甲○○○、原告及其母、守衛,是守衛請被告甲○○○去領掛號,原告嗆被告甲○○○,其才把手機內存A影片提出與原告對質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及同棟上、下層鄰居。 ㈡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至系爭社區1樓倒垃圾時,遇到 原告母親,被告乙○○有向其陳稱「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 ㈢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 梯內噴灑不明液體,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甲○○○在系爭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片來源為被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在場人還有原告母親及守衛),其等間對話內容略以: 甲○○○(下稱沈):妳現在手這裡拿一個東西。 原告(下稱黃):我拿酒精,拿酒精不行嗎?拿酒精不行 嗎?拿酒精不行嗎? 沈:妳現在在電梯,電梯噴出來,我跟阿婆坐在那邊,你 這樣噴出來味道就都出來了,還說沒有? 黃:拿酒精不行嗎? 沈:你那什麼酒精,是辣椒的味道,什麼酒精! 黃:辣你的大頭啦!辣! 沈:你才大頭啦! 黃:來來來,不然我要拍,散播、散播不實消息。 沈:你進去電梯就故意噴出來!…我昨天也有講,她就從 電梯噴出來的啊!…妳自己看,噴出來整注。…妳看!這樣出來不是整注,整注!有兩注,妳噴兩次出來 並有原證1光碟及譯文(譯文中乙○○應改為甲○○○;甲○○○則 係誤載。) ㈣原告提出原證3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遇見原告母親時, 另有向其陳稱「媽媽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一節,為被告乙○○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原告警訊筆錄(詳原證4)為佐,該筆錄內容既僅原告單方陳述,且稱係傳聞所得(原告非在場人),自不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係當著原告母親及其他住戶面前,對其母親講述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其係私下與原告母親說,請其勸告原告不要再有此行為,並無其餘住戶聽到等語。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乙○○警訊筆錄(詳原證3)為據,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當日18時20分下去1樓倒垃圾,我遇到她媽媽,我是勸她媽媽回去跟她說一下,以後不要噴,她媽媽說報案人(即原告)不是三歲小孩,為什麼我講會聽。我當下沒有出言駡她媽媽,反而是她媽媽駡我,我當下是眼睛痛比較生氣有語助詞,不是要駡她,我也沒有出手打她等語。並未言及有其餘鄰居在場聽聞或參與勸說等情。故由原告提出前開 警訊筆錄,自不足證明被告乙○○對原告母親發表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言論時,尚有其餘住戶在場見聞。至原告警訊筆錄同前述僅其單方傳聞指述,並不足援引做為原告有利之推論,併此敘明。 ⑵承前,本件被告乙○○固有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社區1樓私 下向原告母親陳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等語。然由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111年8月30日10時許,樓下11樓鄰居阿姨(即被告乙○○)來我家,他(即原告)從電梯噴出來,因我家鐵門有縫,辣椒水跑進來,我與我家作客阿姨眼睛都被沾染到,喉嚨與眼睛都刺痛不舒服,他噴的就是辣椒水不是酒精…我看監視器她有噴東西…111年8月30日10時那天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等語(詳原證6);參酌原告亦自承其確曾有朝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噴灑不明液體行為,僅原告堅稱其噴灑物為酒精,被告3人則均堅稱:噴灑物為辣椒水(參原證1、5)。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地點雖在公共區域,但既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住戶在場聽聞其等對話內容,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參酌被告乙○○非憑空臆測,而係有足使其具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即基於原告曾在公共區域有噴灑不明液體舉措;及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與在場人被告丙○○主觀上均有感到受辣椒水味道侵襲之不適),縱認其所為原告對其噴辣椒水行為之言論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仍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甲○○○所提出A影片資料,固為被告丙○○住家盬視器翻拍取得,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提供A影片有偽造或變造情形,被告丙○○又非111年8月31日口角爭執時之在場人(其並無法預知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之發生),其單純提供A影片予被告甲○○○之中性行為自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難責令其就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⑵再細譯原告提出原證1光碟內容,被告甲○○○於111年8月31 日既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甲○○○才在系爭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片來源為被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並非無故播放A影片對原告為任意引射。參酌前述,被告甲○○○乃基於A影片內容,及除其自身曾主觀感受到受辣椒水味道侵襲之不適以外,尚有鄰居被告丙○○、乙○○亦曾有相類感受等,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前提,才為原告有噴辣椒水之言論;參酌原告雖堅稱其所噴灑不明液體為酒精,但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各堅持己見所為表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均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即令被告甲○○○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仍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