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564-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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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正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即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所示之兩造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77,36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原告胞弟李清山(下稱李清山)於100年3月間以原告有積欠歐寶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各稱歐寶翡翠管委會、歐寶鑽石管委會)管理費,邀原告向李清山同居人即被告借款,兩造及李清山並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該等款項均由李清山全數支付歐寶翡翠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是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借款應係原告及李清山各1/2, 即本金各459,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有異。而原告及李清山實際各積欠歐寶翡翠、歐寶鑽石管委會之管理費為387,146元、511,489元,合計774,848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原告459,000元)有別,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同;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交付借款時先扣除第一個月應付之利息18,360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899,640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應僅449,820元,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符;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利息月率2%,即年利率24%,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甚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以年息30%計算,均與法不符。 ㈢縱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存在,惟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20%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為113年6月12日,回推5年即108年6月1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又108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固得以年息20%計算利息,然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僅能按年息16%計息,則系爭執行事件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未收到借款,對系爭債權有爭議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原告與李清山於100年3月 間,向被告以因積欠多年之管理費未繳為由向被告借款。嗣兩造、李清山於100年3月28日相約於汪小龍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借款918,000元予原告與李清山,且原告與李清山有簽收借貸款項899,640元之現金之文字,原告於同日就其借款債務簽發面額45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於借款初期尚有依約支付利息,惟後期則未支付利息,其後屆清償期時,原告有2期利息及本金債權未清償,故被告方以未償金額總額477,368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得對原告為給付;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91468號函、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23頁、第35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之前即告確定,被告前分別於10 2年、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胞兄李清山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非債務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利息罹於時效及超過16%之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⑵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76744號執行程序執行,以未受償為由終結,並於103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告終結;被告再於10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0961號執行事件執行之,僅部分受償32,065元,於106年6月7日終結,至113年6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暨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本金債權雖未逾15年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第三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聲請執行,間隔已逾5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遲延利息為20%,惟依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1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基此,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發生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或債權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否認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本金,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為477,3 68元;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利息原雖約定20%,惟於110年7月20日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求權,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於超過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至本金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已聲請強制執行,故就108年6月12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就前開債權依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對原告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