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訴-2565-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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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郁政 被 告 曾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㈡訴訟代理人林郁政借款被告之本票因已還清,本票未歸還林郁政。」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87號卷第11頁,下稱板簡卷),嗣於113年10月28日請求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同日撤回請求聲明第㈡項對被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都以沒有錢為由僅繳2、3千元,故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積欠租金共計51,033元。但原告屢次催討交還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13年1月2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6,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房屋租 賃約書、112年11月29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之存證信函、113年1月18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之存證信函暨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頁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即原、被告)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積欠租金,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止,如扣除押租金6,500元,被告業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乃於113年1月24日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積欠租金共計51,033元。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既然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於當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