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訴-256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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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程芊綾 被 告 楊弘義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萬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Lin 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及「李弘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向原告訛稱: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投資平台APP儲值並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其在便利超商所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以取信原告,由原告簽署後收回,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平台內帳戶突然變成負數,便與Line暱稱「李弘斌」詢問狀況,對方聲稱自己也虧了不少錢並告知公司可以借188萬元,但要自籌200萬元,保證10-15天可以回本,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遂依「氣球」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原告會面,並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與原告簽名,於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元及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1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與同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平台帳戶資料、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證(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65至79頁、附民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卷第78至7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稱「李弘斌」向原告訛稱下載期貨投資平台並儲值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際,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及交付原告客戶聲明書,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218萬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共計 2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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