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訴-2571-20241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李亞哲 黃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9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 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給被告甲○○,被告甲○○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楊俊敏」透過Instagram認識原告,並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經驗及交往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即被告甲○○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依被告甲○○指示匯款182萬5745元至於被告甲○○111年3月至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訴外人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0元至B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再遭轉匯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雖有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存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原告欲提領儲存在該錢包之泰達幣卻無法提出,始知受騙。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轉匯入B帳戶內之82萬7930元(49萬5980元+33萬1950元)。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對於其有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被告 甲○○使用,及前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一事,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關於刑事一審被判有罪部分,其已提起上訴。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有簽合同,被告甲○○說他是幣商,是合法的,經其查詢結果也確實有登記。被告2人是合法的合作的關係,被告甲○○如何詐騙原告,其並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 ㈠A帳戶及B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被告乙○○以每帳戶每月500 0元提供與被告甲○○使用,嗣後原告遭被告甲○○等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依被告甲○○指示匯款182萬5745元至訴外人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0元至B帳戶內,又隨即被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暱稱「少年夢」微信個人首頁擷圖1張、原告與暱稱「少年夢」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原告與暱稱「楊俊敏」IG對話紀錄擷圖11張、原告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上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27號函及所附張竣翔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詳士檢偵13263卷第14、315頁),是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被告乙○○雖稱係甲○○以「李氏幣商」名義向其租用A帳戶及B帳戶,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然而,被告乙○○除提供其所申設A帳戶及B帳戶資料給被告甲○○使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失,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理判斷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又倘為一般正常、合法之業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直接使用自身或公司帳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向不特定人租用之花費,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合法經營之事業、業者有需特意支付租金,向一般私人租用帳戶之需要。再者,被告乙○○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對方有向我說是合法的,帳戶有異常的話會被凍結,到時候需要釐清的時候,他會來處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14頁);其於刑案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做虛擬貨幣會有幾十萬流動,如果被査到異常會被凍結帳戶,他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處理,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296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甲○○簽立的契約上也清楚載明,被告乙○○所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查封、扣押」之風險,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44頁)。被告乙○○與甲○○並非熟識,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並無何堅強信賴之基礎,被告乙○○提供帳戶有相當報酬,且其已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大量資金流通而遭到凍結,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然而,被告乙○○卻均無確認、查證,僅因被告甲○○稱可出租帳戶取得報酬,即率爾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交給與自己非親非故且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堪認被告乙○○已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乙○○對此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不注意將前揭帳戶資料貿然交付被告甲○○,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乙○○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被告乙○○雖未參與對原告施詐、層層轉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被告乙○○確有幫助被告甲○○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就原告因受被告甲○○所交付,並輾轉匯入被告乙○○所提供B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共同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萬7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