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訴-257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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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本金488,215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2月18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1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7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50,000元 25,586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8月18日 2 950,000元 486,199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8月18日 合計 1,000,000元 511,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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