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訴-2581-202502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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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訴外人張惠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人劉佳貞為被告,惟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限閱卷第21、29頁),訴外人張惠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原為訴外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原告逕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人即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於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除上開欠缺外,訴外人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並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意即原告訴之變更聲明(同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准將張惠密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份;公同共有1/8,判決移轉聲請人張茂坤」(見本院卷第19頁),如不追加「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有上開欠缺情形而逕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法未合為由,於113年10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揭裁定後,固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已將本件起訴對象補正為訴外人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佳貞、劉婉君,惟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所示,追加「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民法第759條規定,因認被告劉佳貞、劉婉君仍不得處分上開應有部分。申言之,原告未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為前述主張,於法律上應認仍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雖已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全體繼承人 劉佳貞、劉婉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但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現仍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則其全體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並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逕對之提起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業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