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2584-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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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 凌晨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再原告2人雖分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同號0樓之不同樓層,然均係請求禁止被告在其屋內(即同號0樓)抽菸、凌晨製造噪音」,可知原告2人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皆為排除被告所為之侵害(菸味、噪音),其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不得抽菸、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不得抽菸、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