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訴-2584-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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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特定原聲明地點之位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奉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連奉黃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則係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給二房東,二房東再出租給4位房客,而二房東及4位房客都有抽菸習慣,造成原告一直聞到二手菸,連廁所及陽台所曬衣物都有濃厚菸味。另4樓房屋之房客均很晚睡,且會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睡眠。上述狀況已經持續兩年多了,到現在還沒有改善,屋主對於原告反映上述狀況不予理會等語,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禁止在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房屋簽約時有與房客約定不可抽菸、不可 製造噪音,亦曾至系爭4樓房屋檢查,現場無菸蒂及菸味,警察常常去也說沒有原告所述之狀況。而伊不住在系爭4樓房屋,亦不抽菸、不製造噪音,如何侵害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請求予以排除。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況而異,因此聲響是否屬噪音,兩造難免各持己見,故聲響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主張為不法侵害之一方,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有無接獲系爭4樓房屋抽菸及製造噪音陳情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覆略以:「……二、查本局於110年11月1日曾接獲該址抽菸及芳香劑異味陳情案計1案,本局於當日15時許派員前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稽查時現場該戶大門深鎖,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明顯化學異味致空氣污染情事,仍投遞勸導單勸導該址住住戶改善異味情事,以免擾鄰。三、次查本局未接獲該址噪音陳情案件。」等語,有新北市環保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5529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函覆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房客有抽菸及製造噪音之情形。再者,本院亦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接獲民眾報案系爭4樓房屋有抽菸及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永和分局)函覆略以:「……二、有關貴院函查事項,經以地址及受理案類查詢本分局113年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該址(永和區保平路50巷22弄14號4樓)未接獲民眾報案有抽菸及製造噪音案件紀錄,詳如附表(計2份),惟經檢視案址5樓之報案內容,確有2次爭吵(糾紛)之報案紀錄係針對4樓之抽菸行為而提出報案(詳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檢附前揭附件供參。」等語,有永和分局新北警永行字第11341803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之依上開函文之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結報日期:0000000,結報:到場瞭解為5樓住戶認為4樓住戶抽菸影響空氣品質,經警方告知權益並前往告誡後,不須協助」、「結報日期:0000000,結報:經瞭解為樓下鄰居,該址住戶求救無門撥打110,經警方提供諮詢後不須警方協助」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爭吵(糾紛)雖與原告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房客抽菸有關,然僅足證明系爭5樓住戶曾報警請求處理抽菸之情,並無從證明警員到場處理後發現系爭4樓住有抽菸或製作噪音之情。  ㈢又原告雖提出之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為證,然依該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之回覆民眾內容一欄記載:「臺端反映事項,本局於114年1月17日11時許派員前往案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分租,僅做為出租房客居住使用,稽查前會同臺端溝通瞭解相關事宜,後續聯絡租屋管理員會同勘查,現場撥電話徵求住戶同意後開門稽查,惟其中一間房客不在且電聯承認噪音源為印表機並正在列印,當下立即關閉電閘後已無聲響,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噪音之情事,仍責令租客加強噪音防制措施並爾後注意使用音量,以避免影響鄰里安寧,後續倘有違反環保法規,將依法查處。」等情,有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知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行陳情,且上開噪音已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排除,衡上開噪音之產生應非頻繁發生,而係偶發狀況,且持續之時間並不長,則所造成之干擾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不無疑問,況上開原告陳情之時間亦與原告主張系爭4樓住戶係於半夜凌晨製造噪音之情不符,亦無從證明系爭4樓住戶有原告所指於凌晨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於系爭4樓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皆為系 爭4樓房屋之住戶及二房東,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亦知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二房東,再由二房東轉租他人,且被告並不在該處居住之情(見板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61、120頁),可知依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則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抽菸及製造噪音,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屬無據,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縱原告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惟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仍為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而非被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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