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訴-258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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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羅靜珠 被 告 吳俊佑 現於法務部○○○○○○○○ 吳O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吳O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甲○○、吳O和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以書狀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被 告吳O和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是被告二人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之幹部、被告吳O和負責把風及車手 ,先由不詳話務機房共犯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檢署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進行監管等理由施詐,致陷原告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下午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金戒指、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金條等,當面交給被告吳O和,嗣後原告才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案件起訴,故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併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參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身為詐騙集團之幹部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原告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判決,而負責把風及車手之被告吳O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宣告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宣示筆錄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查本件原告損失現金10萬元及黃金戒指23只、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2對、黃金胸花2只、手鍊5條、金條2條一節,雖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總價值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於本院審理更正稱其中金條2條都是500盎司,市價即多達2百多萬元等語,故加上其他金飾、現金損失,其損失應已超過3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300萬元,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3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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