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訴-2594-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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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顧清如 被 告 鄭錤霙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1239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誠」之成年男子,且到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送予「陳誠」。嗣「陳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中午某時,來電向原告佯稱:伊為偵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透過抖音認識「陳誠」,他說 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伊才提供帳戶給陳誠,伊認為其是帳戶被騙,且這些錢伊也沒有用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為偵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詐騙其1,1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下稱另案)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予「陳誠」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5至7、78至79頁、另案金訴字卷第43、75至77頁),且案經另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且這些 錢伊也沒有用到云云。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曾在電子工廠當作業員及餐飲業當服務員,伊知道銀行的帳號密碼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屆55歲,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在抖音認識「陳誠」,不知道他 真實身分,我都用抖音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留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給「陳誠」時,帳戶裡沒有餘額,伊於112年7月初認識與「陳誠」後,於112年7月底同一天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用抖音傳給他,並到7-11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因為「陳誠」說幫伊操作虛擬貨幣,幫我賺錢。(你不認識「陳誠」,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何會相信他?)當時跟他聊天,聊到虛擬貨幣,他說可以幫伊賺錢,伊想說當時伊沒有上班,就相信他的話,伊當時沒有把伊的錢投資進去等語(見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無法提供「陳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謂為陌生人,被告竟於認識「陳誠」約1個月,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被告辯以「陳誠」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然未能進一步說明其投資虛擬貨幣細節為何,亦未投資任何款項。而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倘若「陳誠」為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因此賺得獲利,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並無寄送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見被告並未評估「陳誠」之說詞是否合理,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內已無餘額乙節,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剩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認其雖提供本案帳戶並不會造成其他經濟上損失又可獲利,益見被告毫不在意「陳誠」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由上可知,被告與「陳誠」僅在抖音認識約1個月,未曾謀面,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之用途。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受「陳誠」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陳誠」,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至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並沒有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