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訴-2595-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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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陳清美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意股起訴,此有起訴書可按(原證一),而此致原告受有4,470,000元之損害,此有匯款紀錄及取款收據可證(原證二),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幫 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集誠資本詐騙投資軟體以及通訊軟體LINE實施詐術,致原告受騙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數個人頭帳戶以及使用偽造假名簽收面交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112年11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12年12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起訴書等影本以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移送法院審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周鼎綸之犯罪事實為:「周鼎綸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向陳清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清美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以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陳清美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與周鼎綸無涉)。嗣陳清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陳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面交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鼎綸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周鼎綸先於同(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廁所,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又在某7-11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工作證及據收檔案列印後,於113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假冒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向陳清美出示上開集誠公司工作證後,陳清美交付預先準備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假鈔,周鼎綸並交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美,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內容如本件附表),原告主張之情節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情節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查,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向原告取款之行為,以「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蒐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5678」、「飛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成員,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知悉或所得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警方通知而察覺有異,嗣配合警方偵查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理由,認定「㈦被告與暱稱「5678」、「飛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刑事判決第4頁至第7頁,即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係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一節,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前揭詐騙集團車手,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原告取走詐騙集團騙取原告之金錢時,為警察查獲,雖被告此次取款行為因遭警察逮捕而未遂,然被告向原告取款乃係受上游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行動,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將現金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其他車手收取,共計受有44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附表所示向原告詐取金錢之階段,但其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既然共同進行詐騙,但被告既為實施詐騙之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遭與被告共同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不因被告是否參與全部行為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收受款項之人 0 112年1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2萬元 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3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3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2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2年12月27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123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3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92巷內 21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