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59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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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戴○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戴○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哲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李○雯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凱、王○富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5月17日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戴○凱、王○富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之詐欺取財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戴○凱、王○富確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之少年,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被告戴○凱、戴○明、王○富、王○哲、李○雯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適當之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10%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戴○凱、王○富所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被告戴○凱、王○富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聲明金額部分,僅是將其請求10%精神損失賠償(即480萬元×10%=48萬元)具體明確並予以合計(即480萬元+48萬元=528萬元),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凱、王○富於112年4月間加入王正宇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王○富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投資APP及引誘原告加入精誠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現金480萬元給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凱,被告戴○凱再轉交給一線收水之被告王○富,被告王○富再將款項拿回交給王正宇,被告戴○凱、王○富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戴○凱、王○富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戴○凱、王○富應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48萬元。另被告戴○凱、王○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戴○明為被告戴○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李○雯、王○哲為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戴○凱、王○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480萬元交付予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凱,再由被告王○富收水,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告戴○凱、王○富並因此遭臺南地院命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被告戴○凱面交取款收據、偽造證件及簽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戴○凱、王○富連帶給付4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48萬元等語,然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戴○凱、王○富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48萬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凱、王○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戴○凱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明,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雯、王○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戴○凱、王○富前揭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等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戴○凱、王○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被告戴○凱、王○富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各自與其子(即被告戴○凱、王○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凱、王○富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凱、王○富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戴○凱、王○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