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2601-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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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林建君 被 告 湯雅晴 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湯雅晴、黃勝智(下稱姓名,合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月26日清償,惟屆期後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核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其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㈡查湯雅晴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並無居 住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又黃勝智戶籍設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有黃勝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限閱卷),足見被告二人之住所均位在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