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60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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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吳賀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王詮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附表1編號1之計息本金變更為50萬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5月31日(如附表2所示)等語,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㈠於107年5月 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承諾自借款日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且約定於108年5月30日前,應返還55萬元與原告(即50萬元加上10%利息);㈡於108年1月3日、8日、17日,向原告借款共45萬元,並承諾自借款日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㈢於109年5月5日、109年10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並承諾自借款日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㈣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承諾於110年10月返還;㈤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16萬元。上開款項共286萬元(計算式:55萬元+45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116萬元=286萬元)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書狀表示:我於6月時就提出還 款計畫,並承諾最終還款金額(含利息)將為美金11萬元,我並沒有不還錢的意圖,只是現階段仍需更多時間籌措還款資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記 事本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22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附表3編號1至4之借款均有約定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有前揭LINE記事本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自堪認定;而附表3編號5固有約定利息起算日,惟並未約定年利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至於附表3編號6部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萬元 ,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1: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55萬元 107年5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2 45萬元 108年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3 20萬元 109年5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4 2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5 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6 116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附表2: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50萬元 108年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2 45萬元 108年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3 20萬元 109年5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4 2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5 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6 116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附表3: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50萬元 108年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2 45萬元 108年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3 20萬元 109年5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4 2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5 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6 116萬元 113年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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