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訴-260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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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游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其曾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宏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現因許銘宏已死,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其債務等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於起訴時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61頁),核與兩造書狀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認定其與許銘宏間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是以,兩造間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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