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訴-2614-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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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黃素敏 被 告 廖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並應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8,000元。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174,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8,000元(見本院卷第56、6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與被告間相同租賃契約而為之,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於每兩個月之單月1日將兩個月租金56,000元匯入原告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惟被告僅繳納3個月租金,於113年4月僅繳納租金1萬元,經原告以行動電話及存證信函多次催告後,被告於113年8月21日繳納租金5,000元,另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租金6,500元,其餘租金均未清償,又本件租賃契約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不願再繼續出租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174,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截圖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屆滿,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至17、51至53頁),是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又截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積欠多期租金,仍未為清償,亦未搬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預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三期租金、113年4月繳10,000元、8月21日繳5,000元、12月30日繳6,500元,扣除前已繳付之押金56,000元,則被告尚積欠租金174,5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28,000元×3月-10,000元-5,000元-6,500元-5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500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8,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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