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訴-2615-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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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彭永龍 訴訟代理人 彭銘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育有5男2女,長男即訴外人徐智順、次男即訴外人彭富龍、三男(即原告)徐金龍、四男(即被告)彭永龍、五男徐萬龍。根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徐智順於民國65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廖智銀、廖溫泉蓉、羅廖桂英、廖謝運妹買受觀音鄉大潭段塘背小段226地號、226-1地號、226-2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等3筆土地,22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土地重劃後為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912、913地號,上開2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294(即1/2),並於65年4月19日登記取得;徐萬龍於6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廖玉蓮、廖榮光、廖盛光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並於65年5月6日登記取得;被告於6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廖子成、廖宏光、廖玉嬌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並於65年5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因配合國家農業政策辦理休耕,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償金」。被告不論是否基於法律上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自70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領取休耕補償金至少達40餘年。原告於65年5月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由大哥徐智順買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約占1/4,被告受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目前公告現值計921萬9,400元,對比原告當時出資20萬元之出資比例,原告出資之價值應為230萬4,580元。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為替代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4,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原告與徐智順間之關係,徐智順沒有告 知伊有關原告出資20萬元,也沒有要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在父母在世前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母親所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日依據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受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7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上開案件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兩造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觀音鄉大塘段塘背小段226、226-1、226-2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等3筆土地)。兩造兄長徐智順先於65年3月31日向廖智銀、廖溫泉蓉、羅廖桂英、廖謝運妹買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47/294(即1/2),並於65年4月19日登記為其所有。嗣兩造之弟徐萬龍於65年5月6日向廖玉蓮、廖榮光、廖盛光買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1/84(即1/4)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於65年4月26日以向廖子成、廖宏光、廖玉嬌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226地號等3筆土地於70年6月17日因土地重劃而分割,其中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兩造之父母育有5男2女,長男徐智順、原告為3男、被告為4男等情,有另案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卷《下稱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0萬4,58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委任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乃為兩造對於委任事務之合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仍須就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兩造間委任之事項 係原告透過徐智順委任被告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證人即兩造兄長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為證。惟查:證人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何人所買?過程如何?)我買的,我已經忘記何時買的,已經買很久了,我是跟姓廖的買的,買全部,總共一甲多,價格80多萬元,當時買的時候是用家裡的錢,媽媽拿了30、40萬出來,部分向人借,是我與我媽媽去向人家借的,又跟第三個弟弟徐金龍拿了20萬元,登記都是我去處理,當時因為徐金龍戶籍沒有在那裡,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彭永龍名下,我也有登記,另外徐萬龍也有登記。(當初買地有無說要給誰?)我是準備要給徐金龍,因為在買這塊地之前,已經有買了一塊地登記在彭永龍名下,是在我房子的後面,也在觀音。(為何登記給這三個人?)因為徐金龍戶籍沒有在觀音,那時沒有辦法登記。(你們有幾個兄弟?)五個,還有彭富龍。(為何沒有登記給彭富龍?)因為他的戶籍沒有在觀音,是在南部。(當初買那塊地有無說要如何分?)沒有說,登記是事情是我去辦的。(有無跟徐金龍說那塊地要給他?)我有跟他說因為戶籍在台北沒有辦法登記,他就說好,先登記給彭永龍。(有無跟彭永龍說為何登記在他名下?)沒有,都是我自己作主,我沒有告訴彭永龍,我是問我媽媽是否可以登記給彭永龍,他說可以,所以我才這樣做。(那塊地有拿去借錢?借的錢誰用掉?誰還錢?)有借錢,是給老二彭富龍買割稻機。彭富龍還的錢。(後來地重劃,情形如何?)重劃以後這塊地分割了,最初買地跟人家借的錢都是我去還的。(後來徐金龍、彭永龍有無再談過此事?登記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知道的事就是當初錢是家裡出的,徐金龍出了一點,我只有說那塊地要好好處理,也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當初登記彭永龍名下時沒有跟他說,後來有無跟彭永龍說登記在他名下的地是要給徐金龍的?)沒有告訴彭永龍,那時都是我作主,我只有跟他們說要好好處理。(當時跟徐金龍拿20萬元時,有無跟他說土地會分一份給他?)我有說,拿錢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但是不知道後來沒有辦法登記在他名下,我跟他說我要買地少很多錢。(所以這土地應該是家裡的錢買的?)是的,但是家裡的錢我賺得比較多。(買來的土地是否都是你們在耕作?)都是我在耕作,他們都不在家。(這些土地目前狀況?)都休耕了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調卷第25至27頁)。基上,226地號等3筆土地係證人徐智順於65年間與地主接洽以總價80萬元購買,證人徐智順向原告收取20萬元以支付226地號3筆土地之價金,其餘購買土地之價金係由家裡的錢支付,證人徐智順與母親商量後,決定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登記比例,並由證人徐智順告知原告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情形。足證原告既未交付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亦未參與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相關事宜。證人徐智順之證詞無從推論原告有透過徐智順委託被告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更遑論被告有同意接受原告上開委託之事項。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2頁)。益徵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 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226地號等3筆土地出資20萬元價金部分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惟查,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時,徐智順登記持有應部分1/2,而被告及徐萬龍均未出資卻各登記持有應有部分1/4,則原告之出資是否即與被告登記取得1/4應有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並非無疑。其次,被告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有任何出資行為乙節,固未爭執。然辯稱226地號等3筆土地係因母親贈與而登記於其名下。經查,證人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這些土地應該是家裡的錢買的,但是家裡的錢我賺得比較多等語(調卷第2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徐萬龍沒有出資可以登記取得1/4因為土地是家裡買的,被告已經有分得家裡後面3分土地,但我們沒有分到,所以被告不可以再分,徐智順買土地的時候沒有把我出資部分登記在徐智順名下,徐智順是說如土地都登記在徐智順名下,其他人會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復佐以226地號等3筆土地購買後登記於何人及比例均係經過兩造母親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徐智順證述如上。基上可知,證人徐智順出面與地主接洽取得之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屬於兩造之家產,而兩造之家產係由兩造母親掌管亦即母親對於226地號等3筆土地具有實質處分之權限,而最後由何人分得22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不必然與出資金額有關聯性,而係由具有實質處分權之母親決定等事實,應堪認定。系爭226地號土地購入後由母親決定將1/4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因母親贈與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自屬有據。被告登記為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4之利益,既係因母親贈與而取得,自非侵害行為所取得。縱原告有出資20萬元而未取得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致生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乙節,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亦無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