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訴-2618-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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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邱陳金蓮 被 告 黃宣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之人使用,容任「Amy」所屬詐欺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A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當時是因為對方說投資虛擬貨幣,有提供一個網頁,我也有投資2萬元,後來對方說有獲利90餘萬元,但帳戶要有流動資金才能提領獲利。對方說可以幫忙做資金流動,才把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下稱金訴卷》第31至3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示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系爭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2號卷第7至11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偵字第415號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卷《下稱金訴卷》第19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有關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承認有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並將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為「Amy」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知悉郵局、銀行等金融帳戶係個人保管金流之用,不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有可能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偵字第415號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已有所預見。又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我有投資2萬元,當時投資平台的人說我有獲利90萬元,帳戶內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將我的獲利90餘萬元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領錢跟帳戶內有沒有錢有甚麼關聯,我被逼急了,後來「Amy」就叫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幫我操作金流,並說這段時間我都不可以使用帳戶等語。被告投資2萬元於數日即獲有90餘萬之獲利,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Amy」之原因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其為貪圖高額報酬,不查證投資2萬元短時間內獲取90萬元高額報酬之合理性,亦未詳細查明提領90萬元獲利與系爭帳戶金流之關聯性,即輕信不知真實姓名暱稱為「Amy」之人所言,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6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證被告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抽象輕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8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受損失(新臺幣) 原告 於112年4月間,假冒立委及金管會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身分證件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鎖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10日8時55分許 100萬元 系爭帳戶 168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6分許 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