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訴-2620-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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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余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263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遭不明人士詐騙,將 總計1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希望被告能分期還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如下:我現在無法負擔賠償120萬元,當初真的是找 工作時被騙走帳號,也不是我願意的,我也是一毛錢都沒拿到,也無法找到對方。最多僅能還1、2千元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其金錢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判決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余瓖宜(原名:余沛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付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併辦)」部分為:「詐欺手法:112年4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雯雯」向黃美蓮佯稱至「Wealth Frontl nt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112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金額:120萬元。匯入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證據資料:1.黃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05號卷第7至9頁)、2.黃美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105號卷第42、48至49頁)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2864號卷第17至18頁)」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金錢,業如前述,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因受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款項為1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應當認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堪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1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