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訴-262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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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4月27日,伊之公公許東安向被告借款並立有借 據,借據上原告及配偶許泰山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在該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與許東安、許泰山簽名字跡均相同,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原告不知許東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並非債務人,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亦未曾收受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1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債權憑證於89年間聲請執行並自債務人許泰山財產受償新台幣(下同)352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取得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間換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13年因系爭執行事件始知悉其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對原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債權起算點為90年5月 3日,系爭執行事件為113年8月29日,已逾15年時效,又利息及違約金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5年,被告前於90年5月2日因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於95年4月29日前罹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又原告已退休無收入,本件違約金逐年計算迄今已近未受償本金半數而顯然過高,債務人又已清償352萬元,本金債權剩258萬餘元,債務人已清償原本金債權之半數以上,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 之金錢,參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6,226元,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2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金錢157,356元,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上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即屬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㈣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75 ,500元,原告於113年另存入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1,975,500元存款依法不得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許東安偕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 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許東安媳婦、與許泰山為夫妻,渠等關係至親,且許泰山用以擔保不動產於89年被拍賣,原告豈有不知,被告為貸、放款不可能借款人、保證人未到場即准予貸款申請。債權人就授信約定書、印鑑保存及對保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為原告親簽,且本件法院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債權請求,因被告分別於88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0年7月17日收本院89年執金字第8938號拍賣擔保品分配表通知、於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12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於95年4月29日前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不爭執,又本件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相較信用卡、現金卡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並非高,不應酌減。而原告104年8月所請領之退休金並未設立專戶,迄今超過10年,與其他存款混在一起,故本件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得為執行標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山強制執行,並對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2,585,009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 於95年4 月2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陽信銀行帳戶不是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 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主張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約金過高,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是否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之財 產為執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其為連帶債務人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歸檔案件現已銷毀一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然本件主債務人許東安為原告公公,另名連帶保證人許泰山為原告配偶,渠等關係至親,被告前於88年間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5年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配偶許泰山均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此有本院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1件、被告聲請執行狀、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1頁、第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曾89年間對債務人許泰山名下不動產執行受償352萬元,是以原告或其配偶對被告前開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向本院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性為異議,衡情,若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情形,原告當會於被告前於89年、100年、105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原告捨此不為,於本次11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反證要提出(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並未在借據簽名其非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為其公公許東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許泰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對原告、許泰山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9月6日核發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0年執行事件,經本院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5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核發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持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狀、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1頁至第1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於90年、100年、105年、109年、112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0年9月6日、100年4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0年9月6日間聲請本院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聲請本院再為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被告拋棄15年時效利益同意以5年時效來認定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3頁、第185頁),從而被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應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4月29日回溯5年至9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此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業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即明。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 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5 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上開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11取得勞保老年給付1,975,500元,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據,然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並不是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即屬一般存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據此,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現已退休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生活有困難,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固非無據,惟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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