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訴-2622-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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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宜榛 被 告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所有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 力匯公司)TW00000000帳號(系爭帳號)內111年6月間力匯公司給付之會員業績獎勵點數RW279.6049點係原告之富中企業社下屬會員李桂蘭新招募黃詩儒及黃詩儒當月購買直銷產品所產生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點數RW27645.6點兌換計算之獎金新臺幣(下同)67萬0,694元(下稱系爭獎金)。詎被告竟提供不完整之證據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訴請請求給付67萬0,694元,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院4790號事件)受理後,復向臺北地院請求對原告公示送達,經臺北地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㈡被告明知其非系爭獎金之請求權人,竟以前述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執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暫以67萬0,694元計算。又被告非系爭獎金之請求權人,卻可透過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不法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暫以67萬0,694元計算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不是公示送達之一造辯論判決,是 有通知到原告,原告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伊在北院4790號事件所提證據都是真實的,伊在起訴狀也沒有表示系爭帳戶是伊的。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有67萬0,69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得請求與該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始該當之。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侵害原告權利,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獎金之請求權人,竟提供不完整之證據資料對原告訴請請求給付67萬0,694元云云,惟該不完整之證據是否涉及偽造,未見原告再為說明,參諸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示北院4790號事件之起訴狀予原告檢視後,原告陳稱:「這份起訴狀我有看過了,我之前有收到過該份起訴狀,證物資料我也有看過,被告於該案起訴狀所製作的表格內容是不正確的,被告在該案所提存摺影本資料沒有錯。我只是在爭執帳戶不是被告的,為什麼她可以把帳戶的點數變成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3頁),可見被告在北院4790號事件審理時並未使用偽造之證據。至被告於該案起訴狀中製作之李羿泓帳戶與陳宜榛往來過程彙表,係被告於訴訟中之適法攻擊防禦行為,而該表內容是否正確可採,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事證詐取有利裁判結果之情事。 ⒉再被告提起北院4790號事件之訴訟時,向臺北地院陳報原告 之送達地址即原告居住之萬華地址,臺北地院並將該事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該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院4790號卷第51、101頁),原告亦坦承有收到開庭通知,但未出席(見本院卷第152頁)。又因原告於合法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臺北地院遂依被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北院4790號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聲請公示送達而取得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自無足取。 ⒊被告並未以詐欺之方法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既不足取,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依上開說明,即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不當利益,顯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 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