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訴-262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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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燕琴 被 告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前揭追加之聲明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85年間 向原告調借系爭本票為15日之短期資金週轉,而系爭本票債務早已經年年春公司清償完竣。  ㈡再者,系爭本票係於85年8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8年8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7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目前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年年春公司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仍由被告 持有。目前系爭本票原本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因為聲請強制執行要提出本票原本。  ㈡且票據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還是可以主張,所以被告 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直至現在才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88年4月 8日至106年5月27日被告被刑事通緝而逃亡海外,故無法對債務人聲請相關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7頁),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 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且債務人若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本票原本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民法第139條所稱之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時,時效方不完成。  ㈣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原則上應自85年8月20日起算3年,並於88年8月20日起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刑事案件於88年4月8日遭通緝而逃亡海外,致其無法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惟前揭事由並不符合民法第128條所定時效中斷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亦非屬地震、水災等天災或暴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自難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直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見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卷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尚未清償,然既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百毅工程有限公司(林燕琴) 2.林燕琴 85年8月5日 572,450元 85年8月2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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