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262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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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余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97年5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l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69%(1.08%+15.69%=16.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0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被告前於99年4月21日向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8萬元, 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42%(1.08%+10.42%=11.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9年10月11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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