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63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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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AD000-A1125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庠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 度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3項規定之罪,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偵查代號稱之,並製作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許 及上午某時(伊斯時未滿14歲),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復於112年7、8月間某日(伊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之公共廁所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前揭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刑案均坦承不諱,且未上訴而告確定。 然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貞操權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無資力云云置辯,乃執行問題,仍不能解免其責。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高中休學,現無業;被告係高中肆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用以衡酌兩造之資力。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 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2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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