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2634-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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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林偉盛 林育丞 林秋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每人各1/5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6號判決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林偉盛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且收取之租金作為己用,且拒絕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想獨自收取分別共有的兩間不動產做為己用才是其拒絕變價分割之理由,是其行徑顯非可取、所辯亦不可採。爰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每人各1/5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聲明: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無意見,並請鈞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四、被告林偉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房屋都是由 我修繕,房子之前是我與母親同住,本來只有三樓收租,後來母親沒有工作入不敷出,所以我把五樓及屋頂修復後再出租給別人,並將收入都存入母親的戶頭。母親過世後,我也只能靠房租過活,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後要把租客趕走,這樣我沒有收入,之前的錢也都在母親的戶頭,目前還負債累累,勞健保欠20幾萬元,故不同意分割,就系爭不動產希望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15至27、33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 為民國69年建築完成(屋齡為45年)之鋼筋混泥土5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33頁)可查。是系爭不動產在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住單元,在整體使用上屬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申言之,如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部分並非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可行,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⒊被告林偉盛雖辯稱系爭房屋都是由其修繕、目前僅能依靠 房租維生、之前的錢都在母親戶頭、負債累累無法生活等語,然此均非系爭不動產不能變價分割之理由。被告林偉盛希望維持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而由其繼續居住使用,亦非事理之平。至被告林偉盛稱其本人有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亦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自無因此而限制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分割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1/5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應分割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69平方公尺 30/150 (林秋梅6/150、林偉盛6/150、林育丞6/150、林秋華6/150、林佳玲6/150) 2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82.25平方公尺 全部 (林秋梅1/5、林偉盛1/5、林育丞1/5、林秋華1/5、林佳玲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