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訴-264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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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邱富英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暨均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8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雖具狀表示因之前確診,聲帶受損,無法到庭云云,然據其檢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以觀,本院認被告當日仍可到庭,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償還新臺幣62萬8,570元,尚餘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所有 帳戶對帳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書狀及相關證物後,雖對於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紙,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是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 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5年3月3日 美金50,000元 2 106年7月20、21日 美金39,999元 3 106年12月8日 新臺幣1,200,000元 4 107年6月26日 美金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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