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265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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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鄭永錫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吳玉燕 廖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晉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玉燕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月娥前於民國89年11月提供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晉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陳月娥與廖晉權及被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務發生,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2月4日,則縱有擔保債權,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為廖晉權之繼承人,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玉燕已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 告廖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乃因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囿於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致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之目的,此觀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即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被繼承人陳月娥繼承取得,並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廖晉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廖晉權及被告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迄今,未對原告主張權利,亦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吳玉燕已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廖信榮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為真實。   ⒉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申請資料,固因逾保存年限 而依法銷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2105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致無法查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性質、內容為何。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人:廖晉權」、「清償日期:90年2月4日」、「設定義務人:陳月娥」,廖晉權於該債權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權利,併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縱認廖晉權對陳月娥有債權存在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因廖晉權及被告迄未為任何權利主張而中斷時效,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5年2月3日完成,而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遲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不動產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9年11月8日 字號:樹資字第295410號 權利人:廖晉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790,000元 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5日至90年2月4日 清償日期:90年2月4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月娥 共同擔保地號:福德坑段927、929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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