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訴-2657-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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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秀枝(原名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洪家釧及原告向被告連帶借款而無法還款,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25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5323號債權憑證。現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59號執行在案。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向鈞院聲請續行執行,於103年8月11日受償1,244元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借款利息債權雖時效消滅、重新起算,惟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再次聲請時,若以回溯5年之前即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早已罹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有關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對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不予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25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532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59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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