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266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劉珠媛 被 告 陳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3分許,匯款70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原告並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遂行詐欺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7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70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