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訴-2671-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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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與訴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Coin」幣商之經營,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李嘉欣」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於「Meta Trader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PSCtCoin」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入金上開投資平台,並依「PSCtCoin」指示,於111年6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買桃園店,將新臺幣(下同)51萬元現金交給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PSCtCoin」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 8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5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即屬有據。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並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