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訴-267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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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葉美娜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訴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Coin」幣商之經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張專員」之名義,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PSCtCoin」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入金上開投資平台,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現金數額交付給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PSCtCoin」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受款項,再將收取之現金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435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 法並無不合,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數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3日 原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 125萬元 2 111年5月27日 50萬元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4 111年6月7日 100萬元 5 111年6月10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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