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67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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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施秀蓮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收款電子錢包地址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於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述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有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2月間以80萬元向其購 買泰達幣,其亦依約給付泰達幣予原告,沒有詐騙原告,至於系爭電子錢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與其無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 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第41-4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系爭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於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47頁以下)。又被告對於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晶晶幣商」名義,指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其有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 並無欺騙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無法打開系爭電子錢包,事實上並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受詐欺之被害人包括原告達9人,該9人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至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坦承其將所收價款於附表所示帳戶及其他帳戶層層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見本院卷第52頁),此舉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本件原告既已支付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卻無法取得相應之虛擬貨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3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4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5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訴外人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7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合計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