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2675-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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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1分至同年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網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詐騙之14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包包在新店被搶,我從精神病院出來不到一 個月,我有去警察局報案,我恐慌症發作,待在家裡二個星期,我朋友匯款給我,我去銀行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販賣帳戶,包包有所有的銀行卡、身分證等證件,手機沒有設密碼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匯款14 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所為(按除原告外,另有2人被詐騙),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第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刑事全卷(含偵查卷)之電子卷證可佐,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辨:我的包包在新店被搶,我有去警察局報案,我恐慌症發作,待在家裡二個星期,我朋友匯款給我,我去銀行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受害者,沒有販賣帳戶,包包有所有的銀行卡、身分證等證件,手機沒有設密碼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被搶後並未報案,亦未提出任何被搶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手機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能用我手機去做詐騙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卷第4頁),所述情節並非被搶,亦未提及提款卡被偷或被搶,與在本院所為之辯解不同,實有可疑。且原告與其他2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龐大(3人合計共499萬元),詐欺集團需仰賴帳戶方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若非詐欺集團有自信掌控利用之帳戶,難以達成此一目的,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係使用搶來或偷來的帳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能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於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但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各節顯非事實,不能採取。本件被告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應屬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騙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僅分擔部分行為即交付系爭帳戶之上述銀行資料,惟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