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2677-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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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陳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然本院按址送達結果,均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而為送達,並未由被告親自簽收送達,而未能確認被告住所確實在該地址;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發現被告戶籍係在臺北○○○○○○○○○,而查無其現住地址,由其戶籍記事所載,亦未曾有設籍於三重區之經過;再由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由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支票之發票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參見退票理由單記載),被告簽收借款收據記載之地址為「忠孝東路四段」(應屬臺北市地址,見原證四),均非在新北市三重區,而無從確認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本院對本事件應無管轄權,縱使由本院逕予判決,亦對原告無益。而前揭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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