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68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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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梁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3時18分、同年月12日10時46分、同年月12日13時5分,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頁);而被告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480萬元至該帳戶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原告曾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遭詐騙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案審理為由,以該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惟與本件聲明相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字卷第23頁】,附此敘明)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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