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訴-268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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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詹瑞明 被 告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10月18日(起訴狀誤載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41萬8千元,向被告買受坐落當時臺北縣三重市碧華街216巷末端碧華公園運動場邊之鐵架石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兩造簽立鐵架石棉瓦房屋使用權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因路面狹小,被告擔任總經理之第三人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貨櫃車裝卸不便,經原告同意拆除石棉瓦拖坪(屋簷之意),使道路加寬一倍,雙方約定被告放棄使用地上權利,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有使用該處土地之權利。惟原告於113年8月9日發現該處有賣菜攤販占用,原告便持系爭協議書報警備案,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為爭回路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於訴之聲明原記載「自吳漢卿(即被告)打掉石棉瓦有 利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對詹瑞明(即原告)有好處嗎,公司轉讓後又對余有益嗎?…… 」、補正狀載明「順昌公司轉移新土地所有權狀人……」等語,可知實係欲就順昌公司轉讓土地予第三人乙事,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被告無涉。此由原告於歷次書狀強調「吳漢卿順昌公司總經理」 、「公司在使用(拓寬後共同使用地面)而後異主他人」 等文字可證,故原告既係以順昌公司未經同意而轉讓土地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以順昌公司為被告。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  ㈡被告雖不爭執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是被告 基於順昌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簽訂,基於隱名代理,系爭協議書乃成立於順昌公司與原告之間;縱認系爭房屋是被告向訴外人顏國慶購買後,再出售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亦只有系爭房屋使用權利移轉,並未涉及路權。  ㈢本件原告係以順昌公司移轉土地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被告無關,且順昌公司已於9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同年7月26日為解散登記。縱使被告因任職順昌公司期間之行為,需就順昌公司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乙事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並非事實),至遲應於被告94年8月30日自順昌公司退休後15年內即109年8月30日前提起,原告遲至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50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云云,於法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等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79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 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前段雙方約定,原告以41萬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伊前以相同價格自訴外人顏國慶買入之系爭房屋,並自79年10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一切使用權移轉讓與原告使用,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將其亡妻神主牌位放置其中,亦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移轉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五、又依系爭協議書後段內容約定:「惟前段靠路邊伸出部分拖 坪同意拆除,使道路拓寬闊,俾共同使用地面,由此吳漢卿(即被告)放棄一切主張,其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由詹瑞明(即原告)負責處理,與吳漢卿無涉。特此聲明經雙方協議同意之。」等語,兩造依上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前段靠路邊之伸出部分拖坪(即屋簷)拆除,使道路拓寬,被告放棄一切主張,關於「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等語,顯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拆除系爭房屋屋簷使道路拓寬後,被告放棄一切主張,而由原告負責處理,並未約定被告有積極義務必須將拆除屋簷後之道路使用權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而係要求被告消極放棄一切主張,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等情,且該處既供道路使用,亦無法點交予原告單獨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之歸責事由甚明。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補正狀主張各節,均已明知系爭房屋屋簷拆除拓寬之道路,係供順昌公司貨櫃裝卸方便,且該道路土地之權利亦為順昌公司所有,嗣順昌公司於94年間將廠房及所有土地出售他人後,結束營業並為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順昌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參照),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另原告主張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乙節,雖據陳稱113年8月9日 契約約定拆除系爭房屋拖坪後之道路,因有其他攤販占用致受損害,惟該攤敗占用之土地是否為相同處所,迄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誠屬有疑。又因道路坐落之土地既遭順昌公司轉賣,被告雖曾為順昌公司之總經理,亦與被告個人無涉,原告關於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因本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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