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訴-269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江建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江王妙子 訴訟代理人 江鐘荣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A( 即如附圖所示43⑴、894⑴部分,面積40.28平方公尺)、廁所B(即如附圖所示894⑵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9萬6,5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依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經核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予以特定而更正,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為原告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78年間,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⑴、894⑴部分搭建屋頂增建A(面積40.2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894⑵部分搭建廁所B(面積1.99平方公尺,與屋頂增建A部分,合稱系爭增建物),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⑴、894⑴、894⑵部分據為已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作為火災避難之逃生功能,顯然侵害系爭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是78年間伊所搭蓋,當時沒有嚴格法 規規定頂樓不能增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應為原 告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1)、894(1)、894(2)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系爭增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52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為證,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 年7 月23日施行前民法( 下稱修正前民法) 第799 條、第8   18條及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55條第2項但書、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準此,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系爭大樓為5 層樓建物,於68年間建築完成(見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屋頂平台依前開規定,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但未舉證證明其於興建系爭增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屋平台之全體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由被告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況被告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難認其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是其辯稱:其於78年間搭蓋系爭增建物時,當時法規沒有嚴格規定頂樓不能增建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不 能證明其有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