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訴-269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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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張安邦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仕杰」、「丹尼爾」、「風雨1.0」、通訊軟體Line暱稱「眾心篩金陳梓欣」、「FIRSTRADE線上客服」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眾心篩金陳梓欣」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225巷旁河堤公園內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仕杰」、「丹尼爾」、「風雨1.0」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日盛基金之外務專員「陳玟英」,且懸掛偽造之「日盛基金/陳玟英/外務部」之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復將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玟英」已代表「日盛基金」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基金、陳玟英及原告,被告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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