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訴-2701-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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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廖健琅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佑嘉」之成年男子加入暱稱「DC-閃電俠」、「驚奇隊長」、「蜘蛛俠」、「蝙蝠俠」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而被告與「DC-閃電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各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日起,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幫助、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3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察覺自己遭詐欺,旋即配合警方查緝。嗣被告受「DC-閃電俠」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9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明翔」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章之存款憑證給原告,欲向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即當場為員警所逮捕,扣得銓寶公司存款憑證與記載「王明翔」之識別證、同戶同意書各1張、印章1個、原告持有之Ipone手機1隻、犯罪所得2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確定在案,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未實際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將現金50萬元、142萬元,合計19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車手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固據提出國庫送款回單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係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情,業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陳稱:(問:你與被害人即原告廖健琅共面交幾次?)1次、(問:你被害人即原告廖健琅於113年3月27日至本所報案稱分別於:…⑵113年2月29日14時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易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給大E通精靈…⑷113年3月19日20時整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以面交方式交付142萬元給大E通精靈…上述5次詐欺(4次面交,1次臨櫃匯款,遭詐騙金額共302萬元)是否皆你所為?)沒有、(問:你於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加入?由誰引薦你加入?為何要加入?)大約2、3周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卷第16至18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被告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無涉,此亦經前開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外,原告就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