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訴-2704-202503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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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甲○○之前妻,甲○○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下稱A址),甲○○母親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B址)。民國106年間因甲○○父親過世,原告低調前往捻香,故與前婆婆、前夫三姐有較多聯繫,原告飼養寵物以安慰喪前夫之婆婆,故與其家人互動較多。因原告與原生家庭較疏離,將前夫家人視為親人,但從未有介入前夫婚姻之意,也未曾想要破壞前夫與被告之感情,原告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踏入被告居住之A址。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見甲○○手機內有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明知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卻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官網「竟見回饋」欄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內文為「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你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下稱原證1貼文)。然原證1貼文中所謂「侵門踏戶」並非事實,因原告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曾到過A址,被告竟偽稱原告闖入其住所。原告並非小三,且未主動要求給付錢財,被告卻稱原告把其夫當成金庫。即原證1貼文中關於「小三」、「金庫」均非事實,被告基此諷刺原告並非守法公民,應認原證1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併原證1貼文會從臺灣事務所網址指向原告任職英國總部事務所,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員均可檢視,致原告在工作場域之聲譽因被告傳述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受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A案)判決(下稱原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及父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即原告與前夫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此為被告明知。且因原告與前夫離婚時分文未取,反將前公公登記於原告名下B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前夫。前夫因感念原告,嗣因投資賺得巨額利益(5000萬元),而贈送原告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贍養費之補償。但原告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將車款以簽發面額242萬5000元支票(發票日111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退還前夫,經其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兌付,且將存摺內面交給被告檢視。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且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將車款返還,仍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112年9月26日原證5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後,原告雖感不服,因原告並非外遇對象,卻遭外遇對象看待,但為息事寧人,故未提上訴,並履行判賠金額。被告竟於原告履行原證5判決內容後,半年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即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交給原告父親,請求返還車款。其中113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原證5判決以PDF檔格式檢附檢送,此舉顯然騷擾。原告之父親、弟弟與告同為會計師,過去因相處不睦,已多年未曾往來聯絡。且因原告弟弟為取得事務所之經營權,原告早在10年前就非自願離開任職了20年父親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創業,白手起家。被告利用此原告原生家庭之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其處理或利用原告原證5判決個人資料表意目的,為醜化及貶抑原告,為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車款返還甲○○,又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謊稱甲○○送給原告之車款,要原告弟弟及父親協助勸說請求返還,不僅內容不實,且主張原告故意收受款項侵害其權利等語,致原告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貼文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被告張貼原證1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前因原告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且原告所飼養寵物 可可、小威,原告與甲○○互稱為該兩隻寵物爸爸、媽媽,及雙方頻繁以訊息邀約對方詢問是否要吃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等?明天怎麼約?其等頻繁聊天,互相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且原告也經常性的請甲○○處理生活瑣事、電腦問題等,詢問甲○○要不要一起去那裡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甲○○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不會被撞見吧」等語,甲○○則回復:「晚上啊」、「他們要到(晚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甲○○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要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他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等語,被告回復:「好啊」等語。足認原告與甲○○見面會忌諱是否遭被告撞見,可知原告深知其等間交往已超越一般朋友分際,仍無意避嫌。且由前述對話中可知原告有至甲○○(即被告)家中吃飯,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踏入被告住處。即原證1貼文是被告為保全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甲○○配偶地位,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其言行可能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貼文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所陳述事實皆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而為,非無所本,原告僅著眼於「侵門踏戶」、「小三」、「金庫」,實有故意興訟意圖。 ㈡原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2月間即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返還甲○ ○購車款,然原告於A案中提出112年5月22日答辯狀(下稱被證2)僅言及:贈車一事是甲○○出手甚為大方,對原告心懷虧欠𦙒以及感念原告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義,贈1台就雙方資力均非重大負擔賓士車,原告亦受之無愧。且交車日期與被告生日相近,甲○○將交車日訂在原告生日當天,應不悖社會常情等語。衡情,倘系爭支票確實用於返還車款,則被證2答辯內容,豈可能隻字未言,仍稱系爭汽車是甲○○餽贈。 ㈢關於原證5判決為司法判決,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只要有當事 人姓名即可查詢,非有受名譽權、人格權保護存在。被告將原證6郵件寄給原告弟弟之行為,非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只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及地位,將與原告有訴訟事實及判決告知原告之親人,不能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前述催討行為,是本於原證5判決之證物及內容,基於捍衛自己的權利而於原告工作場合及向家人間傳遞原證5判決內所提及內容及事實,該內容既於A案中已提出,且經兩造攻防,非被告自己幻想、杜撰。被告僅為保全自己家庭,觀念通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配偶。原告卻據主張其原於A案訴訟中從未提起,例如:其已有返還系爭汽車價款;從未在被告婚姻存續期間進入被告家中。然前開事實於A案訴訟中,被告均已提出相關資料,非無所本。原告既未具體陳述被告行為造成其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因果關係及損害情狀,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官網「竟見回饋」欄以「正宮」名義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之原證1貼文內容略以: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㈣原證6郵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 日寄送予原告弟弟。其中113年1月31日郵件乃被告請原告弟弟轉交給原告父,內容略以:郭老先生您好!由於本人與您子女乙○○去年有法律上侵害本人婚姻訴訟,其中提及本人先生甲○○送給她BMW轎車車款(請見判決書),依法律規定夫妻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侵害即得代位主張返還。如判決書所示,乙○○在法庭上宣稱自營會計師事務所一年營收2000萬,238萬的進口轎車她可以自行承擔為了避免後續麻煩,希望藉由家人勸說,請她將車款返還。匯款帳號如下:戶名甲○○…隨文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 ㈤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9 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成員之親密外觀;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廠牌BMW、價值約238萬元之汽車(即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上開原告與甲○○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害被告及甲○○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A案)。原告於A案審理時,對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甲○○飼養,並受贈系爭汽車等情,未有爭執。嗣經承審法院以:由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於109年8月8日、110年2月13日及111年2月2日有3次聚餐,均係由甲○○駕車進入原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原告之情,甚在甲○○妻小不在場之情況下,相約於甲○○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接約在餐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另由其等間關於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汽車廠牌、款式、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甲○○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動接受甲○○之贈與,且系爭汽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像甲○○會將之贈與原告,又約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甲○○駕駛。參酌甲○○亦曾未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任何感念、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突然向原告傳送:「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慮買1台特斯拉」、「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可認原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甲○○之感謝、歉疚,而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復參其等談及寵物貓之對話,甲○○傳送:「要我兒子睡碗的照片」、「我現在帶兒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子女兒問好」、「跟兒子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像」、「要不然你吃完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有把他當兒子看待」、「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甲○○之母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告與甲○○確實以該寵物貓之「爸爸」、「媽媽」自稱,以此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式互稱為家人等情,認原告為甲○○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執,過往既有感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原告既知悉甲○○已與被告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甲○○不當交往,竟仍趁被告不在與甲○○單獨共處在甲○○家中、接受甲○○贈送價值238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為其父母,顯然已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故原證5判決已告確定。又原告於A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提出LINE對話中,其與甲○○言及甲○○住處(家中)並非A址,而係甲○○之母所居住B址;其已將系爭汽車車款以交付系爭支票給付票款方式返還甲○○等情,並有原證5判決、被證1、被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官網張貼原 證1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㈠狀中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8行以下「被告並未在該貼文中杜撰任何非事實之內容,被告於貼文中所陳述內容及事實皆本於…被告於貼文中所為陳述…」),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原證1不是被告張貼云云。然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就前開曾經被告自認之事實有符合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證明屬實。應認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原證1貼文全文可悉,其中貼文標題「再侵門踏戶報警 處理!」及內文所謂「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乃針對內文中「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所為意見表達。即貼文中關於「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證明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於「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則屬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行為所為意見表達,無涉無真實與否,縱用語較嚴苛、尖銳,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不法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⑵就前述貼文中所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根據其於111年9 月間經甲○○同意所取得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參酌,被告乃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原證1貼文後,始執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憑,於112年間提起A案訴訟,原告則於A案審理時,亦就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價值約238萬元之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等情;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已就其於為原證1貼文行為時係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趁其不在家時,與甲○○相約至其住家;甲○○有贈與被告價值不斐汽車;及原告有以與甲○○頻繁聯繫方式介入其家庭行為等情為真實。舤 ⑶承前,原證1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 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係「小三」,已「侵門踏戶」,恐構成不法,復屬針對前述事實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原 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電子郵件(即原證6郵件)原告弟弟及父親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11年間已將系爭汽車車款返還甲○○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辨:倘車款確是以系爭支票清償,何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被證2中隻字未提,可見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車款所用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送過原告汽車?)是。大概是111年送的,交車是2月時候。(車子價值多少?)大概240萬元左右。(原告後來有將車款還你嗎?)有。他有開支票給我。(〈提示原證3、4〉是否是這張票?)是。(你在2月送他車,他在2月把車款還你,等於不是送的?)頭先是先送他,但後來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就把車款還我。我是2月付的車款。我先付錢,後來他就還給我。(這件事情你有告訴被告嗎?)沒有。(被告目前是否知道原告把車款還給你?)被告知道。在2023年9月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你跟被告說,被告相信嗎?)他不相信。我那時候就是2023年9月有提出存摺明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後相信嗎?)他說他不相信。(你跟原告間,除這筆款項外,還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寫EMAIL給原告弟弟這件事嗎?)我忘記是原告跟我說還是原告輾轉透過朋友告訴我。(被告知道原告跟家人關係不好這件事嗎?)他不會知道。我不會跟被告說關於原告的事。(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弟弟還有爸爸的資料?)我不知道。(請提示被證2。請看第4頁最下面第2行以下,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22日所寫,是否為事實?)這是當初原來想要送給原告車子的原因,確實是我跟他結束婚姻關係後沒有給他補償,想藉此給他補償,是原告不願接受還給我。(為何律師在112年5月22日還會這樣寫?)我不知道律師為何這樣寫。(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不相信車款已經返還?)應該是這個原因。我太太認為如果已經還了,律師為何不提出。(原告把車款還給你的原因為何?)他覺得不妥,而且他自己有能力,也不想落下口實等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可悉,其原先並未將其贈與系爭汽車予原告,及原告嗣後有交付系爭支票充作車款返還一事告知被告。乃延至112年9月間才提出存摺(詳原證4)為告知。但被告基於A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故不相信甲○○說詞等情。即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A案中答辯內容,從未提及曾於111年間返還車款之事;且其與甲○○間,已因原告與甲○○前述往來密切等事,關係不好,故不相信甲○○之說詞,而非有足使其確信之證據,肯認原告確實已將車款返還。則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是於「明知」原告已返還車款情形下,還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原證6郵件予原告弟弟請求協助催討車款。又證人甲○○既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原告與其親人間相處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原生家庭間相處不睦之感情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一節,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被告既本於其對原證5判決認定事實之確信,於原證6 郵件中請求原告弟弟轉知其父協助勸說原告返還238萬元車款,自難認其寄送原證6郵件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併原證6郵件中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既屬司法院未經公告需遮避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則被告寄送原證5判決PDF檔予原告弟弟或請其再轉知其父之行為,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且本件被告係執原證5判決為依憑,請求原告之親人協助勸說原告還款,難認非基於合理目的而為濫用。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因被告寄送原證6 郵件行為受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