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訴-271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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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張筱筠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甲之父親即被告甲父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齊天大 聖」、「珍珠奶茶」、「阿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共同故意為下列侵權行為:  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起,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為桃園中壢分局偵查隊長,因原告遭人冒用身分於銀行開戶,致原告涉及詐欺案件,桃園地檢署正在偵辦,需將原告所有帳戶金融卡改為同一密碼後寄出云云之詐騙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原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再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廁所或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依鈞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宣示筆錄認 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在案,被告甲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甲為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就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部分亦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少年事件宣示筆 錄、郵件執據、存摺內頁為佐,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車手案提領一覽表及照片、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少年訊問筆錄、少年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及經本院調取少年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為前揭詐欺等故意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則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甲父,連帶賠償其所受8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11時50分至同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路郵局 3次 150,000元 2 112年12月15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 3次 150,000元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至同日1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商銀板橋南雅分行 5次 150,000元 4 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至同日11時47分 5次 117,000元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同日13時30分 5次 150,000元 6 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至同日10時19分 4次 114,000元 總計:8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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