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餘額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訴-2713-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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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黃鈺軒 劉奕辰 李品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李明信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餘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書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該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本件係依據民法第92條、179條、第18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餘額等,除侵權行為外,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表示不另主張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