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2714-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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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許益逢 被 告 許書瑋 訴訟代理人 張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的姑姑於民國103 年9月間,要求被告繳交過戶新北市○○街000號3樓房產(下稱系爭房產)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書費2萬元,但因被告沒有錢可以繳,所以係由原告幫被告代墊繳付,這筆錢是我借給被告的,現在我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則以:104年10月19日(答辯狀誤植為94年10月19日, 下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用委託書,用被告房產名義跟農會貸款2筆,1筆200萬元、1筆50萬元,都經原告花用完畢;而原告所訴墊付贈與稅之款項,係於104年10月19日自被告帳戶匯款支出,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當時是原告提出要負擔稅費的,並沒說要返還這筆錢,是因為原告生活出問題了,才要求被告貸款給原告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有替被告墊付贈與稅70萬元、代書費2萬元,共 計72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7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代書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憑,然仔細檢視上開事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之母杜月音贈與被告70萬元現金,而該部分現金依法免納贈與稅(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代書費收據」則係表明承辦人李瑞珠收取被告及杜年惠(即原告胞姊、被告姑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代書費2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贈與稅繳款書」則記載納稅義務人杜年惠於103年9月14日因贈與被告之行為,需繳納16萬7,459元贈與稅(見本院卷第85頁)。前揭書證上固均有「許益逢代繳」之手寫筆跡,然而前揭書證上之金額總計僅18萬7,459元(計算式:2萬元+16萬7,459元=18萬7,459元),與原告主張的借款72萬元相去甚遠,是原告是否確實有代墊72萬元,尚有所疑。 ㈢再者,縱認原告為實際支付上開款項之人,然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陳述之內容:「當年許書瑋年34歲,我才是繼承者」、「後來我據理力爭,才跟書瑋的姑姑撕破臉拿回房產」、「(家母)在過世之前因本人有銀行因素,無法承接房產,以致跟大兒子許書瑋商談,過繼你(即被告)的名字」、「這個房子也是父親(即原告)的」、「我告訴他要賣掉換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可見原告主觀上不無認為其才是系爭房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縱有繳交贈與稅及代書費,亦可能出於自身之利益而為給付,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貸72萬元之法律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72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