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訴-2715-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世明 羅建評 羅玉桂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羅雅雯 相 對 人 羅曉鈞 阮秋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曉鈞、阮秋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2地號、77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羅曉鈞、阮秋波(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羅復中與被告、訴外人羅昭能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羅復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被告於羅復中生前即未經羅復中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羅復中死亡後,亦未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仍以其一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繼續侵害羅復中繼承人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0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羅復中之繼承人,業 據提出羅復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113頁、第1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同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建物致聲請人、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於11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法應追加為原告,然相對人迄未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見板司調卷第135頁至139頁),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