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訴-2717-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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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程孝川 程鏡倫 程祥 程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5,0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部分,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6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10月27日,以113年9月6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1萬8,463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75932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8,4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5,098元【計算式:1,476,635元+118,463元=1,595,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290元後,尚應補繳1萬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