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72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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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誠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80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上開金額對新誠公司假扣押,原告再於113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新誠公司財產,嗣經臺北地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第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新誠公司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新誠公司為逃避執行、脫產,乃由負責人林采婷分別於113年7月30日、7月31日,將附表所示價值共250萬元之2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脫產至其長子許志緯經營之被告靖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與新誠公司合稱被告)名下。系爭車輛之過戶行為,致新誠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時,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自屬民法第244條第l項無償債害行為,自應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登記至新誠公司名下。縱靖晟公司提出買賣系爭車輛之金流證據,亦為有害於原告之執行,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移轉後之號碼)攪拌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0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新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移轉後之號碼)傾卸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1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靖晟公司應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新誠公司所有。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新誠公司則以:  ㈠新誠公司前向訴外人林淑姬借款200萬元,故因新誠公司有債 務壓力,且靖晟公司有經營工程事業之考量,新誠公司即出售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新誠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出售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買賣價金就附表編號1車輛為130萬元、編號2車輛為88萬元,共218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0萬元、編號2車輛8萬元),嗣靖晟公司亦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20萬元、編號2車輛80萬元)匯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林淑姬帳戶,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轉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靖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新 誠公司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事實,復未證明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逕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有何減少之情況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已扣押新誠公司共7輛車輛,市場價值約800萬元,並扣押新誠公司存款213,301元,原告扣押之數額已超過其對新誠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靖晟公司則以:  ㈠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218萬元,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至匯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  ㈡否認靖晟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新誠公司已受強制執 行,仍協助移轉系爭車輛而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需舉證證明新誠公司為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靖晟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等情事。實際上靖晟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有對新誠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是靖晟公司於買賣過戶系爭車輛時無從知悉上情,亦不可能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新誠公司之財產為保全程序,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以及靖晟公司明知等節,況系爭另案判決、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對象並非靖晟公司,靖晟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買賣暨過戶系爭車輛,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新誠公司經系爭另案判決命應給付3,427,800元予 原告,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113年度上字第744號案件受理;新誠水電分別於113年7月30日、31日將附表所示系爭車輛過戶到靖晟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牌號查詢資料、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誠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9頁、第115至12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之脫產行為,縱 認有認有償,亦屬明知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新誠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過戶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30日、31日,迄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10日以218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匯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等語。被告就上開抗辯,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合約書、靖晟工程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5、182至183頁),細譯上開買賣契約所載,靖晟公司以130萬、80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靖晟公司於簽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8萬元,餘款120萬元、80萬元則於113年7月12日匯至指定帳戶,所載之款項交付情節,與客觀之匯款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因買賣關係,其已給付價金218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新誠公司與陳輝皇,可知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陳輝皇為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靖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與常情無違,遑論系爭車輛確實過戶至靖晟公司名下,足以徵之陳輝皇乃係代靖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再稱被告未能交代18萬定金之金流,200萬元係靖晟公司匯款與訴外人林淑姬,顯難認為系爭車輛之對價等語。然查,訂金18萬元以現金交付,要與常理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具體可疑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淑姬為林采婷之胞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收款帳戶為林采婷胞妹帳戶,非無可能,且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即足,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亦不以匯款帳戶為賣方所有者為限,是縱然靖晟公司將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亦無從認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未給付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償。原告再稱靖晟公司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113年7月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繳銷舊牌、申請新牌之申請,可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無償之假買賣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述屬實,買賣契約簽署時點與申請新牌之時點均為買賣雙方得自行決意,並無孰先孰後之必然,原告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自屬無據。原告再稱被告公司設址均相同,且靖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新誠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無償買賣等語,惟被告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該兩公司之代理人有親屬關係、營業往來密切,即認定該等公司之交易行為為無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買賣之對價或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尤不能遽指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新誠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 付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查,系爭車輛之價值分別為150萬、10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靖晟公司分別以130萬元、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循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衡以新誠公司當時已有負債,有急於處分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縱新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略少於原告所為上開估值,客觀上仍足認應與系爭車輛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且新誠公司固因出售系爭車輛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足認新誠公司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新誠公司整體總財產觀察,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即於新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等語,固具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立基到庭證稱:我與靖晟公司是上下包關係,靖晟公司會承攬我部分工程,新誠水電則是我的供應商,合作已有5、6年,我知悉原告與新誠水電有訴訟,是因新誠水電法定代理人大約在113年3月、4月間有告知我其接到扣押命令,故工程款尚無法支付,我不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乙事等(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車輛移轉行為並不知悉,自無從認靖晟公司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上開買賣過戶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行為與過戶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輝皇為靖晟公司之調度員,為形式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固提出靖晟公司113年9月28日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靖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擇任乃屬公司自治事項,縱認陳輝皇為形式代理人,亦無從遽以推認靖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知悉原告與新誠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為損及原告債權而為上開買賣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 且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1 2 車輛種類 水泥攪拌式混凝車 11噸傾卸式運土車 過戶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過戶前車牌號碼 KEJ-6953 KEP-2257 過戶後車牌號碼 KEP-7052 KEP-7055 過戶前所有權人 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 過戶後所有權人 靖晟公司 靖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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