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272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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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陳選 被 告 黃禹修(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禹軒(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詩涵(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詩孜(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彩霞(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6日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新北市樹林區,屬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林至峯於86年5月間向訴外人即黃炳新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於108年7月8日代林至峯清償183萬元,並約定爾後按月分期償還餘款48萬7,643元,嗣原告已清償含利息在內之全部借款,並取回80萬元、78萬元、3萬7,643元之支票3張,系爭抵押權將隨之消滅,應予塗銷。又林至峯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黃炳新則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被告皆拖延不願辦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以:黃炳新跟林至峯係好朋友,當時確實有這筆 欠款,原告確實有陸續還本金,本金部分也已經還完,但被告認為因為土地有漲價所以利息應該要支付,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再給我們2%利息,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林至峯向黃炳新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其繼承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黃炳新死亡後,被告均為黃炳新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已代林至峯清償共231萬7,643元(計算式:183萬元+48萬7,643元=231萬7,643元),被告已經歸還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炳新簽立之字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炳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匯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債務已經清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已經代林至峯清償231萬7,6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為220萬元,是原告清償的金額顯然高於抵押權金額,且被告亦坦承將支票全數返還原告,綜上客觀事證判斷,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含利息之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稱因土地有漲價,所以原告應再給付2%利息云云,顯非林至峯與黃炳新當時約定內容,被告自無從擅自加計未約定之利息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所述自無可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經清償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狀態,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抵押權人黃炳新已死亡,被告均為黃炳新之繼承人,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86年5月6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字號 樹登字第013187號 權利人 黃炳新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0萬元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至峰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