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72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譚詩新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池宜娟 訴訟代理人 馬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3,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9萬15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池振寬之妹,原告為池振寬之同學、朋友,兩 造經池振寬介紹而認識。被告自105年間起向原告稱有投資案件獲利頗豐有利可圖,進而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遂分別於105年4月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8月7日、106年10月6日、107年3月1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26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24日、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9日以臨櫃或ATM匯款之方式,各交付被告14萬7,000元、24萬5,000元、9萬元、8萬8,000元、15萬元、8萬元、4萬8,500元、8萬元、6萬5,600元、7萬7,600元、5萬8,200元、2萬9,100元、2萬6,715元、1萬8,215元、2萬9,115元、3萬15元,金額總共126萬3,060元。 ㈡被告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共匯款62筆予原告清 償債務,金額計47萬2,910元。詎料,最晚於111年1月7日起,原告陸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每次均有所推託,藉故不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79萬150元,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9萬15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8月30日赴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兩造在調 解中雖未達成借款以分期方式攤還,但原告同意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分次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共45萬1,910元視同抵扣借款總金額,被告只須返還原告80萬元,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1、113至137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萬3,060元,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陸陸續續共清償47萬2,910元,嗣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又再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其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仍未再返還,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9萬150元(1,263,060-472,910=790,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7日起一再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催告後1個月負遲延責任,故應自112年1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無意見,但抗辯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要屬過高,請予酌減云云。惟依上說明,週年利率5%乃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79萬150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