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訴-272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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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張淑芬 林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芬、林瑩瑩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淑芬、林瑩瑩為母女關係,被告則為原 告張淑芬之姪女。於民國112年7月7日及同年8月間,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實現原告張淑芬之父張瑞陽生前遺願,而請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原為張瑞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事,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其臉書貼文指稱原告為「落魄母女」「婊子」、「忘記你們沒有良心了」、「下輩子投胎當狗去吧」,其下並轉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張景淵在臉書所發表不實指控及辱罵原告之文章,且在上開貼文中表示「我弟說的就是我是我想說的」(貼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3被告張貼之內容及轉貼之內容欄所示)。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其臉書貼文指涉原告林瑩瑩稱:「你外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貼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㈡被告發布及轉貼之上開文章內容(下統稱系爭貼文)均偏激不堪,足以使觀看系爭貼文之族內親屬對原告形成負面形象,進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淑芬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林瑩瑩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芬30萬元、原告林瑩瑩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伊於伊臉書張貼及轉發之系爭貼文並未具體指名 任何人,伊亦無於系爭貼文內公布所指涉之人之長相、特徵或是附上任何照片,故一般閱覽者實無從得知伊所指涉之人係何人。況系爭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原告,且上開內容僅是伊在抒發情緒而已。另原告林瑩瑩曾就系爭貼文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對伊提起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8月間在社群網站其臉書上張貼 或轉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影本(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8至23頁)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內容已侵害渠等名譽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張貼或轉發之系爭貼文,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知係指原告?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或轉發之系爭貼文,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係指 原告?  ⒈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張氏家族社團對話紀錄中,被告 曾發文稱:「我們當初答應你們,在最短時間之內搬走,只求我爸爸有一個可以終老的地方, 我們不要這些東西,只要爸爸可以在這個地方終老。爺爺百日已過,你們就辦好啦?所以是已經等很久囉?我們在三樓等你,你就過來講講清楚吧」,文後並標註要求@奇奇☆柒柒(即原告林瑩瑩)回應,及被告之弟張景淵曾發文稱:「我阿公還沒入土,就有人在靈堂前要把我媽媽趕出去」【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佐以證人張郁琪到庭證稱:伊看到系爭貼文上寫「樓上被家暴的落魄母女,現在搬到3樓了沒」,就知道是在指原告2人,因原告2人之前曾被家暴過,她們曾被家暴的事,張家人全部都知道,且原告2人之前是住○○○○○○路○段000巷00號4樓,而被告全家之前是住在系爭房屋 。據伊了解伊伯父張瑞陽過世後,原告張淑芬與被告之父張進賢就系爭房屋有爭議,張瑞陽當初在辦法事時,因被告母親詹淑華與張進賢是離婚狀態,但一直住張家,伊姑姑張月雲有跟張進賢提到詹淑華是不是應該搬出去,所以辦法事時,原告與被告兩家人就鬧得不愉快,所以我看到系爭貼文內容,就想到是在講這件事。另從貼文中「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又有人出來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之內容,可以知道是在指原告張淑芬,因為原告張淑芬搬回張家住時,是有欠債的情形,再張家裡面只有原告林瑩瑩要叫張瑞陽外公。伊會看到系爭貼文是因被告有加伊哥哥張文雄為好友,伊哥哥看到系爭貼文後即轉傳給伊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足見得以瀏覽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貼文之兩造親友,已可知悉於其臉書個人帳號所為系爭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其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有規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觀諸系爭貼文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內容全文,係被告 針對搬離系爭房屋乙事之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性質上應屬其個人感情抒發之意見表達,其中「落魄母女」、「你們兩個沒有良心」、「你外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等用語雖較為尖酸刻薄,但考量原告起訴狀自承於被告祖父亦即原告林瑩瑩之外祖父張瑞陽去世後,其等有要求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系爭房屋,及其等搬回與系爭房屋同號之4樓房屋居住係遭受家庭暴力之緣故,可見被告為上開發文客觀上非純然虛構或無中生有,用字遣詞亦非偏激,且由該內容一望即知,被告係對被指述者即原告有所怨懟,方以前揭文字加以質疑及批評,但雙方究竟孰是孰非,顯非未親身參與之局外人所能盡知盡信,是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一般人於閱覽被告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後,並不會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自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其中被告以「妳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等字詞指責原告,則已流於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謾罵,超過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轉貼其弟張景淵在其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內 容部分,其中張景淵貼文稱:「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有人跑出來幫我還,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對於這種人,不是應該這輩子感恩戴德,下輩子做牛做馬嗎?結果不是欸,吃乾抹盡,理所當然,無中生有欸,把跟自己一樣年紀,都到了快退休年齡的恩人趕走,過河拆橋,竟然有這種人欸!」、「也有那種沒有教養的外姓晚輩,這輩子有沒有叫過她媽媽的救命恩人一聲:舅媽?妳媽媽今天有娘家可以回,是因為那個妳不放在眼裡的人」、「教好小孩是父母基本的責任,教不好的小孩不僅讓自己的晚年過得提心弔膽,還會波及到那些不同姓的媳婦,扛了大半輩子,換來的是別人的忘恩負義」、「阿公的法事都還沒完,就在那邊狼狽為奸,那一個月,看盡了人性的醜陋跟自私」,無非係就於被告祖父張瑞陽去世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系爭房屋乙事,所為之個人感想抒發、情緒宣洩及意見表達,應屬主觀之意見評論,衡諸臉書個人動態消息之網路空間,其使用目的本為個人撰寫其生活點滴、抒發心情及發表意見之處,實難認張景淵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再者,上開內容關於批判原告部分用語縱或帶嘲諷,而令原告感到不悅,然非低俗粗鄙令人無法接受,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客觀上自難認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  ⒋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中被告指責 「妳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之內容,請求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有據,不能   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張淑芬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年收入約30萬元、林瑩瑩為護專畢業,現職自由業,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安親老師,月薪約3萬1,8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4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及考量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漫罵 「妳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板司調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等1萬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張貼之內容 1 112年7月7日某時 我弟說的就是我想說的 我很好奇欸 我爺爺的不知哪個妹妹在我爺爺 死後有看我的限動 現在怎麼都不看了? 是有夢到我爺爺沒? 原本住在樓上的落魄母女現在搬下去三樓了沒? 妳們兩個婊子被家暴有後頭厝可回的原因是什麼? 忘記你們兩個沒有良心了 下輩子投胎當狗去吧 處心積慮把我們趕走 自己住得倒是心安理得 2 112年8月間 我想買房子 因為 沒有想到有一天會被人趕出家門 「你們誰要搬出去我不管啦!那你是家的事!」 我爺爺的外孫說的 我還是想問她 「你外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 你知道你外公生前交代我 「你們大家都要好好的,不可以吵喔。」 我說「好的」 所以她罵我爸媽是三小,我一個字都沒回嘴 請問,你外公是交代你要把我媽趕出去嗎? 被告轉發張景淵之貼文內容 3 112年7月7日某時 ⑴原告主張指涉原告張淑芬之全文:  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有人跑出來幫我還,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對於這種人,不是應該這輩子感恩戴德,下輩子做牛做馬嗎?結果不是欸,吃乾抹盡,理所當然,無中生有欸,把跟自己一樣年紀,都到了快退休年齡的恩人趕走,過河拆橋,竟然有這種人欸! ⑵原告主張指涉原告林瑩瑩部分之全文:  也有那種沒有教養的外姓晚輩,  這輩子有沒有叫過她媽媽的救命恩人一聲:舅媽?  妳媽媽今天有娘家可以回,是因為那個妳不放在眼裡的人。  ⑶原告主張指涉原告部分之全文:   教好小孩是父母基本的責任,教不好的小孩不僅讓自己的晚年過得提心弔膽,還會波及到那些不同姓的媳婦,扛了大半輩子,換來的是別人的忘恩負義。  阿公的法事都還沒完,就在那邊狼狽為奸,那一個月,看盡了人性的醜陋跟自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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